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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 发布时间:2022-06-23
  •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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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提高自治区社保经办机构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体系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83号)有关要求,结合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专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的社保经办业务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参保登记、缴费核定、权益查询、待遇支付、稽核风控等公共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标准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其设置岗位、评定职称、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及社会保障等事项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应遵循科学布局、精简规范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保险各险种基金统筹层次、社会保险经办业务需要等因素单独或综合设置。 

  第六条  苏木乡镇(街道)依托相关机构承担社保经办业务,不单独设置事业单位。 

  第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的全称或规范简称+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中心”。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编制数额按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B=J+(C/M)D 

  B: 编制数额      

  J:基本编制。基本编制是保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行的最低编制数量,旗县(市、区)级为12名,盟市级为15名,自治区级为18名。     

  C:参保人数。社保经办机构对某项社会保险直接服务管理的人数。 

  M:每名编制对应的参保人员管理幅度。M的具体取值根据参保人数而变化(详见附件)。 

  D:地域调节系数。自治区非艰苦边远地区和艰苦边远一类地区取值为1;二类地区取值为1.1;三类地区取值为1.2;四类地区取值为1.3。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承担五项险种以外其他社会补充保险的,主要负责补充保险的业务指导、基金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因上述工作任务的增加,每增加一种社会补充保险,可在本标准基础上额外核定1-3名编制。 

  第十条 由其他机构承担某项社保经办业务的,应采取专兼结合的方式推动不相容岗位分离,自治区级机构承担该项险种经办业务的编制一般不低于基本编制的40%,盟市级一般不低于基本编制的50%,旗县(市、区)级一般不低基本编制的40%。                

  第十一条  某项社保经办业务分设为两个及以上机构承担的,在本标准计算的编制数额内,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合理划分。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任务、领导职数、内设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部门在规定范围或数额内合理确定。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的实施管理,社保经办机构设置、编制和职数核定等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随参保人数、政策调整等因素变化,各地可结合实际,适时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社部门应完善政策保障制度,指导各地做好公开招聘、岗位设置、职称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工作,依法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编制内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强化统筹协调,大力推广综合柜员制和网厅一体化,推动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标准的相关政策分别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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