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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采供血工作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采供血工作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加强采供血工作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提升全区血液安全供应水平,促进全区采供血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区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采供血工作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等。 

  第三条  按本标准核定的采供血工作机构事业编制,是其岗位设置、职称评定、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及社会保障等事项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 

  第四条  根据社会功能定位,采供血工作机构一般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允许具备条件的地区对采供血工作机构划分为公益二类。 

  第五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服务发展、临床用血需求、采供血服务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要素因地制宜设置采供血工作机构。 

  新设立的采供血工作机构根据当地医疗机构布局规划、由本级卫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核后,按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血液中心。自治区在首府城市设一个血液中心。主要承担在规定范围内无偿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医疗用血业务指导和全区血站质量控制与评价、业务培训与技术指导、血液集中化检测任务等职责。 

  (二)中心血站。盟市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盟行政公署所在的市(旗),可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站。主要承担在规定范围内无偿献血者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医疗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等职责。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 

  (三)中心血库。在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难以覆盖的旗县(市、区),可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库。主要承担在规定范围内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医疗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等职责。中心血库可依托旗县(市、区)公立综合医院规划设置。 

  (四)采供血工作机构分支机构。根据采供血工作需要,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采供血工作机构可以设置分支机构、储血点和采血点,在规定区域内提供血液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医疗用血业务指导和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单独设置机构。 

  采供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职责,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采供血工作机构名称一般为“属地行政区划全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采供血工作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为“血站名称+分站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站”,如“包头市中心血站土默特右旗分站”。有特殊名称要求的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采供血工作机构规格一般参照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采供血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精干高效设置。 

  第八条按程序和要求设立的采供血工作机构,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须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章  人员编制配备 

  第九条  采供血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共同构成。基本编制按照建立健全采供血工作服务体系的要求,根据本地区采供血工作机构统计并经同级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的年采血量,同时考虑血液检测、血液制备、存储运输等采供血任务需求,合理确定、动态调整,详见下表: 

  年采血量与采供血工作机构基本编制数年采血量(升)编制 

  数(名)2000及以下16-272001-500027-605001-1000060-9210001-2000092-12020001及以上120-150附加编制。在本地区事业编制总量内,考虑到采供血工作机构布局、地域范围、交通条件、24小时值班等因素,各地可结合地区实际按照不超过基本编制20%的比例合理配置附加编制。 

  第十条  采供血工作机构编制165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3名领导职数;编制51100名的,可以核定不超过4名领导职数;100名以上的可以核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 

  第十一条采供血工作机构应配备保证工作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所占编制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编制总额的75%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的实施管理,采供血工作机构的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采供血工作机构的基本运行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政策保障制度,指导各地做好采供血工作机构的公开招聘、岗位设置、职称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工作,依法保障相关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要加强统筹指导,优化采供血工作机构的人员配置,完善治理机制,规范开展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条  采供血工作机构要加强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探索开展区域血液安全中心建设和采供血工作机构资源整合,推动血液集中化检验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参与无偿献血工作,提升工作效能。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标准解释的办理工作由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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