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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层水利服务工作 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自治区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治理和水利服务工作,建立健全职能明确、布局合理、队伍精干、服务到位的水利服务体系,促进全区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水农〔201225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全区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专门为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河道堤防、灌区、水土保持工程、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等水利工程及设施运行管理等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对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理。 

  由企业、村集体组织、农牧场、农牧民用水合作组织等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及设施,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的水利行业相关公益服务主要包括:相关水利水保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与日常运行维护;与水利设施相关的水情监测和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相关水利科技推广、水法规宣传、调解水事纠纷;其他水利相关公益服务等。 

  第四条  按本标准核定的水利服务工作机构事业编制,是其岗位设置、职称评定、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及社会保障等事项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 

  第五条  根据社会功能定位和职能职责,水库管理、灌区管理等单独设置的水利服务工作机构一般应划分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不宜由市场提供的公益服务事项的水利服务机构,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评估、审定后可划分为公益一类。 

  第六条  根据自然条件、水资源特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利建设管理要求等因素,科学统筹设置水利服务机构。流域特点明显的地区可结合实际,以流域为单元设立专门的水利服务机构。由旗县(市、区)、乡镇管理的小型水利设施、堤防、灌区,可由旗县水利事业服务机构或苏木乡镇(街道)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等机构承担具体职责,不再单独设置机构。 

  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职责,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水利服务工作机构名称一般为“属地行政区划全称(或规范简称)+水利事业服务中心/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或管护)中心/灌区服务(管护)中心/水库管护中心等。有特殊名称要求的按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八条  水利服务工作机构规格一般参照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确定。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精干高效核定。 

  第九条  按程序和要求设立的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须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十条  坚持编制保障与购买服务相结合,对符合具体项目和内容要求的安全保卫、设施维修、日常管护等项目,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水利服务工作机构职责任务、水利设施数量和类型、服务农业人口数量等因素,按照从事不同工作岗位的要求,按以下标准从严从紧核定和使用事业编制。 

  (一)水库等工程管理机构。包括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大中型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除大中型灌区工程管理机构外,承担复合职能的同一水利设施,原则上只按照其承担主要任务的一种类型计算相关事业编制。 

  1.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以水库库容为基本参考量,按以下标准核定和使用事业编制。 

   

  2.大中型水闸管理机构:以水闸的过闸流量为基本参考量,按以下标准核定和使用事业编制。

   

  3.大中型泵站(扬水站)管理机构:以泵站(扬水站)流量为基本参考量,按以下标准核定和使用事业编制。 

  

  4.水电站。同时承担发电任务的水库、水闸管理机构,可按不超过对应水库、水闸人员配备标准10%的比例,合理增核编制。 

  (二)河道堤防工程管理机构。以堤防工程等级和长度为基本参考量,按以下标准从严从紧核定和使用事业编制。一级堤防工程,每10公里可配备不超过2名;二级堤防工程,每20公里可配备不超过2名;三级堤防工程,每40公里可配备不超过2名;四级堤防工程及以下,可根据地区实际,明确堤防管理责任机构,并结合工作实际合理确定相关专兼职人员。 

  (三)大中型灌区工程管理机构。以灌溉面积为基本参考量,按以下标准从严从紧核定和使用事业编制或人员总量。大中型灌区承担的灌溉面积平均每万亩可配备1.11.6名;承担排水、生态补水的特大型灌区承担的灌溉面积平均每万亩可配备1.-1.7名;灌区内管辖的大中型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以及河道堤防等按相应标准分别计算。 

  (四)其他水利服务工作机构。按照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各地可结合水土保持工程或农村牧区供水管理工作实际,相应核定一定数量的事业编制,加强相关工作力量。 

  附加人员配备。在本地区事业编制总量内,考虑到水利服务工作机构地域范围、人口密度、交通条件、24小时值班、水利设施配置、水资源禀赋、信息化应用水平、设施检查与维护难度等因素,各地可结合地区实际按照不超过基本编制10%的比例合理配置附加编制,其中特大型灌区可按照10%的比例配置附加编制。 

  第十二条  水利服务工作机构应配备保证工作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所占编制比例一般不低于编制总额的80%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的实施管理,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各地在具体核定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机构编制事项时,要按照中央关于严控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增减平衡的要求,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配备人员编制与精简超编人员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益性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立多元化的水利投入机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完善政策保障制度,指导各地做好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公开招聘、岗位设置、职称评聘、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相关工作,依法保障相关人员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利厅要加强行业管理,统筹指导各地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优化水利服务工作机构的布局结构,推动相关事业单位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水利服务工作机构要强化公益属性,加强内部管理,优化人财物配置,按要求提供优质的公益服务。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党委编办、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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